揚子晚報網7月14日訊 (通訊員 陳紅生 記者 姜天圣)隨著健身服務領域的日益火爆,新的消費糾紛也隨之出現,一些健身機構在與消費者簽訂合同時,頻頻利用合同條款的不明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近日,鎮(zhèn)江消協收集了全市范圍內41家健身機構的服務合同,邀請法律專家委員會的專家對其中的條款開展點評,共發(fā)現問題條款94條,主要集中在不合理免除經營者義務、排除消費者權利、加重消費者責任條款未顯著提示等三個方面。
不合理免除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
條款一:因個人健康原因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擔。
條款二:對于會員使用本俱樂部任何服務、設施或場所而引起的任何人身、財物的意外和損失,所導致的任何賠償、仲裁或訴訟程序。本俱樂部及下屬員工均無承擔責任。
條款三:本人同意酒店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承擔本人在使用健身中心及其設施設備時個人財物的遺失、致傷以及死亡的責任。本人亦同意在使用上述健身中心設施設備過程中完全由本人承擔風險,并在使用過程中為酒店帶來的損失由本人全額賠償。
條款四:本店是不會給您提供任何醫(yī)療、醫(yī)學、醫(yī)藥方面建議,若因自身身體存在疾患將有可能給您帶來傷害,您需要自己承擔責任,該情況的發(fā)生與本店無關。
條款五:不對14周歲以下未成年人開放,會員帶未成年人進入本俱樂部的,由會員本人承擔監(jiān)護責任,出現受傷情況由會員自行承擔。
鎮(zhèn)江消協認為:《消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guī)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并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督K省消保條例》也明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guī)定,以及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限制或者排除消費者權利的其他規(guī)定。上述條款涉嫌不合理免除經營者就消費者發(fā)生人身傷害依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應屬無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如果消費者健身時突發(fā)疾病或自身姿勢不當造成損傷的,健身機構負有一定緊急救助和尋求救援的義務。如果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的,健身機構是不能免責的。
排除消費者解除合同、要求退款權利
條款一:會籍費用應與會籍申請被接納時支付并不予退還。
條款二:會費一旦交納后,如因會員個人原因導致退費,本會所不作退費
條款三:一經入會,本公司不接受退出會籍和會費
鎮(zhèn)江消協認為,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断ā返谑鶙l規(guī)定,商家“不得設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條件,不得強制交易”。5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預付式消費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也規(guī)定,消費者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等法律規(guī)定,主張經營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條款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排除消費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請求返還預付款的權利;……。健身機構設定“不予退還”“不作退費”“不接受退出會籍和會費”等既不公平又不合理的強制交易方式顯然違反法律規(guī)定,涉嫌排除消費者依法變更或解除合同、要求退款的權利,顯然侵害了消費者的財產權,應屬無效。
合同履行過程中,可能因為各種原因造成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如出現不可抗力情形,健身房搬遷、關閉、終止開設相應課程等嚴重違約導致消費者無法實現合同目的等情形?!督K省消保條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經營者未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未消費的,應當全額退款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已經消費的,應當按照原約定的優(yōu)惠方案扣除已經消費的金額,予以退款并承擔退款部分的利息。因此,當健身房無法提供服務或者出現不能歸責于消費者的解除事由,消費者有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健身房退還尚未使用的課程費用。同時,即便消費者原因要求單方解除合同,亦可以通過承擔合理的違約責任后,要求健身房退還剩余費用。
加重消費者責任條款未顯著提示
條款一:每張卡只限轉讓一次,同時另需繳納轉會費(會費的20%)。
條款二:會員無法繼續(xù)來活動,可申請將會籍轉讓他人,并繳納300元的會籍轉讓費。
條款三:經所屬門店同意,在有效期內的課程可轉讓,需支付轉讓課程總價值的30%作為門店運營成本支出。
鎮(zhèn)江消協認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guī)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上述條款均屬于加重消費者責任的條款,如果健身機構未采取合理方式如設置加粗加黑字體,提示消費者注意或說明,就涉嫌侵犯消費者知情權。
《消法》第四條規(guī)定,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十條規(guī)定,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健身機構配合辦理轉卡手續(xù),支出了一定的時間和成本,適當收取手續(xù)費是合理的,但通過格式條款要求消費者繳納過高的轉會費、管理費或轉卡費,則屬于通過設置門檻不當限制消費者權利;“每張卡只限轉讓一次”的條款也屬于不當限制會員卡受讓人再次轉卡權利的不法行為,未能平等對待初始辦卡會員和會員卡受讓人,實際上也一定程度上變相剝奪了初始辦卡會員轉讓會員卡的合法權益。收取高額轉卡費,限制轉卡次數均涉嫌侵犯消費者公平交易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