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家的車與其他車輛發(fā)生事故,送去修理廠維修,之后,順風車駕駛員索賠“停運損失”,但被法院駁回。原因是“順風車”非營運車輛,不能主張“停運損失”,且看法院說法。
2024年4月,無錫的沈某駕駛小型轎車與裴某駕駛的網約車發(fā)生追尾,經交警部門認定,沈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裴某不負事故責任。后裴某將車輛送至修理廠維修,維修完畢后訴至無錫市錫山法院,要求沈某賠償車輛修理期間的停運損失。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之規(guī)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其(三)進一步明確: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shù)冉洜I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法院支持索賠。
但該案中,裴某雖然持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但事故發(fā)生時,其駕駛的車輛使用性質為營轉非,且未辦理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故在事故發(fā)生時該車輛并無相應營運資質。裴某亦主張利用該車輛開展順風車業(yè)務,但法院認為,通常來說順風車系不以盈利為目的,車主在接單后向乘客收取部分費用主要為分攤出行成本等,與網約車通過提供運輸服務賺取收入存在本質區(qū)別,故裴某駕駛的車輛性質不屬于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從事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其主張停運損失于法無據(jù)。
最終,法院不予支持。案件經二審,無錫中院駁回了裴某的訴求,維持原判。
案件承辦法官表示,近年來,乘坐網約車、順風車代步出行的交通方式愈發(fā)普及,網約車、順風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在不斷增加。從收案占比看,主張停運損失的案件占法院新收交通事故案件的比例逐年上升,但能否支持停運損失的核心在于審查事故發(fā)生時駕駛人的駕駛資質及受損車輛的營運資質。
需要提醒的是,順風車案件中,順風車駕駛人不同于網約車專職駕駛人,其經營行為缺乏職業(yè)性、連續(xù)性,故無論從經濟性補償角度還是車輛營運資質角度而言,都不宜在此類案件中支持停運損失。
揚子晚報/紫牛新聞記者 張建波
校對 陶善工